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安排实施和履行本原则的状况,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查核的重要内容,查核成果作为对其任免、奖惩的重要依据。
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原则的,按照有关法令法规给予批判教育、安排处理或许纪律处分,涉嫌违法犯罪的,按照法令来追究其法令责任。
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原则,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,发挥派、人民团体、人民群众和新闻言论的监督效果。
第十五条本原则适用于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中县(处)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;人民团体、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(处)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。
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(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)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;县(市、区、旗)直属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担任人,城镇(大街)党员担任人,底层站所的党员担任人参照履行本原则。
第十六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党委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,中心直属机关工委、中心国家机关工委,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,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、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、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,能够依据本原则,结合各自作业的实在的状况,拟定具体规定,报中心委员会存案。
能够依据本原则,结合我国人民和我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在的状况,拟定具体规定。
第十八条本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1997年3月发布的《我国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原则(试行)》一起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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